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4-護-9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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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生父不詳,故由其母乙單 獨照顧,惟2人同住期間即有多次發生衝突經通報之紀錄,且乙皆抗拒社政機關介入處遇協調。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乙開車載乙上學途中,2人因故發生衝突,乙遂掐乙脖子,嗣經警方到場協助乙到校,然當日放學後乙即未到校接乙。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2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嗣乙遷籍至高雄市且居住滿6個月以上,乙亦於112年5月28日移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管轄。又乙對乙無積極接返家計畫,乙亦無返家之意願,乙、乙迄今互動仍屬平淡。復乙將成年,面臨成年自立之議題,現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人際等議題尚需費心處理。考量乙、乙仍未有妥適溝通策略,且需時日培養正向親子互動,而乙之其他親屬亦均無法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身心健康成長及利於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乙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乙將成年,然其仍有諸多心理議題待處理,現階段需透過心理諮商資源,建立正確人際網絡概念與價值觀,遠離金錢所建構之人際關係。然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之態度仍屬消極,評估其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乙、乙未見積極正向互動,彼此感情仍較疏離,復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得協助照顧乙,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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