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4-輔宣-10-202502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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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OO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OO(原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同居祖 父,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父丙OO任輔助人,惟丙OO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甲○○與乙○○為祖孫,爰聲請選定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祖父,乙○○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 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父丙OO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自堪認為真。又乙○○之原輔助人丙OO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嗣,其母為越南國人,於91年間即與其 父離婚,目前亦已返回越南,是其母自不適合擔任其之輔助人;而聲請人係乙○○之同居祖父,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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