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