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LCDM-113-侵訴-1-20250220-2

字號

侵訴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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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均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 ○○○ ○○○ (下稱巴美卡)、甲○ ○○○○ (下稱阿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為無居留我國資格之外籍人士,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 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巴美卡更坦承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有卷內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資格,在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認其等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行為對被害人A女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就本案行為是否有強制、違反A女之意願,及被告阿功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均有待本院日後調查認定。是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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