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LCDM-113-易-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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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彬 陳彥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吳旻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麗彬為連江縣莒光鄉民代表會(下稱 莒光鄉代會)主席,被告陳彥岑為莒光鄉代會副主席,被告吳旻芳為製作小夜燈之廠商。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已預見「東莒燈塔文創夜燈」(木頭底座上有「東犬燈塔」字樣,下稱A夜燈)為告訴人李庭秀、朱琪所設計,並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經由臉書「偽日本人May‧食遊玩樂」粉絲專頁公開發布,000年0月間在東莒社區發展協會、連江縣莒光鄉山海一家會館等處販售而公開展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即使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仍容任其發生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葉芯彤傳送A夜燈之照片給被告吳旻芳,委託被告吳旻芳製作小夜燈。被告吳旻芳則明知A夜燈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共同基於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重製A夜燈之設計圖,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違法重製之設計圖交給不知情之天地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將A夜燈改作為塑膠底座之「東莒燈塔文創夜燈」(塑膠底座上有「第十二屆莒光鄉民代表會敬贈」字樣,下稱B夜燈)200個,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史麗彬、陳彥岑作為莒光鄉代會之贈品發送完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此2罪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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