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LCDM-113-易-7-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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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 在連江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因熱拿鐵咖啡寄杯券兌換事宜,對該店店長即告訴人李立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告訴人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36分許,將告訴人甫製作完成、放置在櫃臺之2杯熱拿鐵,朝告訴人方向打翻,使熱拿鐵咖啡潑灑在告訴人身上、手上及櫃臺打火機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損壞店內10支打火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至警局提告,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