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LCDM-113-易-7-20250206-2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處理 ,僅為買賣咖啡之細故,在告訴人李立甄之營業場所,向告訴人咆哮並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對告訴人安全及社會秩序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7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承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蔡元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至連江縣○○鄉○○村00 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持咖啡寄杯券1張兌換大杯熱拿鐵咖啡,店長李立甄看到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但下方卻有10個空格,便在最後一格畫×,蔡元焙認為李立甄強行將咖啡寄杯券畫掉1杯是侵占其咖啡(李立甄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大聲對李立甄咆哮,並指著李立甄,以台語對李立甄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使李立甄心生畏懼,擔心蔡元焙再到店裡找麻煩或傷害其,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元焙於同日6時36分許,見李立甄製作好2杯熱拿鐵咖啡放在櫃臺上,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剛製作好還很燙的2杯熱拿鐵咖啡故意推往李立甄,導致熱拿鐵咖啡翻倒並潑灑在李立甄身上、手上及櫃臺之打火機上,導致李立甄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造成店內10支打火機毀損無法販售。嗣經李立甄至警局提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立甄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咖啡寄杯券翻拍照片 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攝畫面、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故意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及櫃臺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推倒熱拿鐵咖啡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打火機毀損,係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毀損收銀機之行為,但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收銀機一度當機但沒有壞掉,現在還在用等語,足認收銀機並未失去效用,此部分不構成毀損罪。但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