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5
案號
LCDM-113-簡上-2-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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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因告訴人蕭家凱、張富淵拖欠款 項、竊取財物,又對其出言恫嚇、前往其住處毀損門窗,始予以反擊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其等有竊取被告財物、恐嚇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7日2時56分許至被告住處毀損門窗,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被告係於同日2時39分許即向告訴人蕭家凱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恐嚇語音,早於告訴人之毀損行為,無從認屬正當防衛。基上,原審所為之論罪及科行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一:原審判決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