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LCDM-113-簡-12-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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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係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並於同年2月14日收受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禁止出國處分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林春偉遭遣返之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8月31日。 ㈢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73380 31號函暨送達通知書、馬祖西莒郵局回函暨被告親簽之回執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偵卷第77頁),竟仍不思悔改,為躲避刑事責任,再以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方法為本案犯行,害及國境管制及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次犯行係為逃避司法制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連江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林春偉既知悉其依法不得出國,竟仍於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從馬祖莒光海域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漁船(狂咬168號),擅自偷渡至大陸地區長樂港口藏匿。嗣於113年8月16日因台胞證過期遭海警查緝,並於1113年8月31日遣返回馬祖入連江分監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遣返函文資料、台胞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