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LCDM-113-簡-1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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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已於偵查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禁藥、毒品對他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竟任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儷金商務旅館內,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一次)予王筱萍施用。嗣警查獲王筱萍施用毒品犯行,經由王筱萍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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