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LCDM-113-簡-17-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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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款卡、印鑑及存摺」應更正為「 提款卡、印鑑、存摺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附表所示之人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庭名下之上開帳戶」應補充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庭名下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論罪欄㈠第6行「112年8月2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2日」。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吳珮珊」均應更正為「吳佩珊 」。 ㈤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減刑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自身名下帳戶提 供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猶能坦承犯罪,並積極表示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離婚、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00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陳小如具狀對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告訴人陳小如、張志成、吳佩珊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