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LCDM-113-簡-2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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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雯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惠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陳建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唐惠雯、陳建成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惠雯、陳建成與告訴 人王從寶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挾怨報復,害及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安全,甚至在醫療場所不顧員警在場而犯之,對社會治安戕害非微,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益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更有加以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及其家屬安全危害及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唐惠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商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5號卷第13頁);被告陳建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旅遊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就被告唐惠雯所犯2次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唐惠 雯所為,犯罪時間間隔短暫,且均係前往告訴人或其家屬所在,而以惡害通知危害其等安全,犯罪手法相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唐惠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惠雯為唐玉玲之胞姊,陳建成為唐玉玲之配偶,緣唐惠雯 之子陳厚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疑似遭王從寶持鐵棒毆打(王從寶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中),唐惠雯因而心生不滿,先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前往連江縣○○鄉○○村00號(即王從寶之住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從寶之妻子曹惠珠及其小孩稱:「全家死光光…小王八蛋…會怕喔…滅了你們啊…我跟你講…你命不長了…」等語,致曹惠珠及其小孩因而心生畏懼。嗣唐惠雯又再前往北竿衛生所,於113年8月28日19時15分許,在連江縣北竿衛生所(址設連江縣○○鄉○○村00000號)外,其既知悉王從寶是時仍在北竿衛生所內就醫,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配戴麥克風之方式在北竿衛生所外大喊:「王從寶、臭俗仔,滾出來」等語,隨即與陳建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手持木棍,衝入北竿衛生所內對王從寶叫囂,並對王從寶稱:「你想死嗎?」,並持木棍作勢對王從寶攻擊,致王從寶因而心生畏懼。因北竿衛生所內尚有2名員警在場,遂制止唐惠雯、陳建成之相關犯行,並命唐惠雯、陳建成離去。然唐惠雯遭警勸離北竿衛生所之際,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使用麥克風對王從寶稱:「幹你娘、王八蛋、操你媽B,你就不要出來,你就躲在裡面,操你媽B」等語,致生損害於王從寶之名譽。 二、案經王從寶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唐惠雯、陳建成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唐惠雯 辯稱忘記有無講上開言論,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被告陳建成亦辯稱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然依相關錄音錄影資料(即證人曹惠珠手機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曹惠珠、告訴人王從寶之證述,被告唐惠雯確有為上開言論,且依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北竿衛生所內尚有兩名員警在場,王從寶亦未手持武器,被告2人辯稱手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唐惠雯先後2次恐嚇犯行(王從寶住處外、北竿衛生所內各1次),1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唐惠雯、陳建成就北竿衛生所內之恐嚇犯行,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不思悔誤,飾詞狡辯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建請鈞院從重予以量刑,以昭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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