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LCDM-113-簡-2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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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章 黃鵬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6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黃鵬飛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章、黃鵬飛分別為我國籍漁船「光華12168」及「宏福 號」船長,負責前開漁船事務活動,2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中華民國籍船舶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陳義章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船舶光華12168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黃鵬飛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船舶宏福號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義章、黃鵬飛(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義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光華12168於民國113年6月9日、28日、29日及7月9日、14日、22日之雷達航跡圖、宏福號於113年6月11日及7月2日、5日之雷達航跡圖、宏福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上開船舶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職務報告及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職務報告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㈡被告陳義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6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被告黃鵬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3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均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非輕,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且均居住在連江縣,應知連江與大陸地區比鄰,對於船舶航行到大陸地區時應經政府單位許可後,方能為之,出海時自應避免踰越我國水域禁制線,以確保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之安全,其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數次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實不可取。惟念被吿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等已有違反兩岸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義章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漁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有母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被告黃鵬飛自陳為小學畢業、現正待業中、離婚有2名子女、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定應執行刑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鵬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黃鵬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係一時失慮及貪圖便利,方駕駛船舶踰越我國禁制水域至大陸地區,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鵬飛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被告黃鵬飛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如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黃鵬飛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⒉被告陳義章前故意犯兩岸條例第83條第1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共2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被告陳義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再犯本案兩岸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距前開犯兩岸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執行完畢期間未滿5年,因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陳義章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被告黃鵬飛所有之H TC手機1支(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號),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 編號 出港時間 出海處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抵達大陸地區位置 1 113年6月9日11時19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2時43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2 113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2時6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3 113年6月29日7時25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9時23分許 大陸地區東鼓礁群島 4 113年7月9日8時24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3時4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5 113年7月14日17時37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20時33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6 113年7月22日19時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21時11分許 大陸地區東鼓礁群島 附表二 編號 出海時間 出海處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抵達大陸地區位置 備註 1 113年6月11日9時3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日10時48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2 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月2日2時39分許 大陸地區蝌蚪嶼 3 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月5日1時24分許 大陸地區蝌蚪嶼 宏福號於編號2所示之時間航行至蝌蚪嶼後,未返回原出海處,於同年7月4日航行至東引海域後,再次於左列時間前往蝌蚪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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