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LCDM-113-簡-2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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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義、劉邦興(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確定)與甲○○有工程債務糾紛,乙○○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與劉邦興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16日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找甲○○,藍文義並以看工作為由,邀同黃宥澄、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及少年張○文、仲黃○鈺(黃宥澄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所涉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同日12時許,至甲○○所在之連江縣○○鄉○○村00○00○0號辦公室商討債務,藍文義見劉邦興向甲○○索取工程資料未果後,竟與黃宥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藍文義徒手及持現場擺設之椅子毆打甲○○在地後,持續對甲○○拳打腳踢5至10分鐘,黃宥澄則持電腦主機朝甲○○丟擲,造成其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右臉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靖宏於警詢、證人黃宥澄(同案被告)、林偉男、歐怡廷、潘志杰、林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宥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訴諸於肢體暴力,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生病父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75頁),復審酌被告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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