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LCDM-113-聲-4-20241016-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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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建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確定判決之刑,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應服之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月31日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時未檢附前開判決書,且本案執行指揮書之附件欄雖記載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書正本各1份為附件,但實際上未以之作為附件,已違背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逕將受刑人送監執行,顯然違反憲法第8條而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且此瑕疵無從補正,爰請法院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立即釋放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連江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應受之刑,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前開判決、本案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實際宣示受刑人應受徒刑之裁判,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本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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