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LCDM-113-訴-10-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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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KOMARUDIN (印尼籍,中文名:魯丁)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KOMARUDIN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EK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受僱於池 銀忠所使用之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船主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擔任船員,其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與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3人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JUNI ANDR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聯絡牡蠣交易事宜,魯丁、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等5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3日5時33分許搭乘池銀忠駕駛之本案漁船自南竿福澳港出港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在北竿島06據點東北方3.2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大陸籍船舶)相併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籍船隻搬上本案漁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共4,604.87公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管中,下稱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署人員掌握上開情事,命本案漁船於同日10時4分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實施安全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魯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曹爾淼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357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3日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及112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60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係於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及未經查獲 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 來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公斤,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33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含被告犯罪分工型態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分別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被告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如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國期限至114年11月10日(偵卷一第45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其係受雇主池銀忠之指示而為,就本次搬運行為無額外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偵卷一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搬運本案牡蠣一事而獲得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