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LCDM-113-訴-10-20250221-2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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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銀忠 陳金鼎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銀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高志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池銀忠為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船主 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僱用陳金鼎、高志忠、EK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JUNI ANDR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等人擔任船員。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與魯丁(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安(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聯絡牡蠣交易事宜,後續與陳金鼎、高志忠、魯丁、李安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5時33分許搭乘其駕駛之本案漁船自南竿福澳港出港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許,在北竿島06據點東北方3.2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大陸籍船舶)相併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籍船隻搬上本案漁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共4,604.87公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管中,下稱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人員掌握上開情事,命本案漁船於同日10時4分許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實施安全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下合稱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魯丁、李安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之供述;證人曹爾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357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3日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及112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60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3人係於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魯丁、李安及未經查獲之真實身分不明之 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長年居住連江地區 ,且從事海上作業,理應知悉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易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能為之,竟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來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公斤,遠超過規定之標準1,000公斤之數倍,其等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  ⒈被告池銀忠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漁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池銀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淡菜遭海巡隊查緝(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池銀忠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金鼎自陳國小畢業,現擔任漁工,收入不穩定,已婚 ,有1名子女,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陳金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陳金鼎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高志忠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日薪2,000元, 已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高志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高志忠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被告池銀忠前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藏匿人 犯等罪,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池銀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頁、偵卷二第83至9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刑事審判追訴之利益維護(犯藏匿人犯罪部分),與本案懲治走私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維護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及關貿安全之罪質並不相同,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池銀忠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宣告累犯加重其刑。  ㈤緩刑說明:  ⒈被告陳金鼎、高志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0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其等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如其等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被告陳金鼎、高志忠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池銀忠前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藏匿人犯等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9年3月3日,距本案判決(即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事由,爰不予宣告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牡蠣,係被告池銀忠向不知名之 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後擬以販售,業據其供稱在卷(偵卷二第75、193頁),足認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得在案(偵卷一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牡蠣之物之性質,於扣案時至執行沒收之期間,不免因腐敗而減損經濟價值致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金鼎、高志忠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共同犯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等係受被告池銀忠所雇用前來搬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陳金鼎、高志忠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證明其等因搬運本案牡蠣一事而獲得其他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陳金鼎、高志忠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OPPO Reno Z,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池銀忠所有,用以聯繫微信暱稱「Lxb」之人討論本案牡蠣走私事宜,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帶殼牡蠣 4604.87公斤,分裝454帶 池銀忠所有,受責付保管中 2 手機(OPPO Reno Z,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池銀忠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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