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LCDM-113-訴-1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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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壽係我國籍船舶「東旌號」船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11時55分許駕駛該船舶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出海,於同日14時35分許抵達連江縣北竿鄉亮島西方外海0.2浬處(下稱本案禁制水域)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通知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前來我國連江地區禁制水域,顏厚奎便與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龍、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等大陸地區人士(8人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下,駕駛中國籍船舶「閩江漁運60759」進入本案禁制水域,與林清壽駕駛之「東旌號」船舶在該處併靠。嗣經海巡人員執行巡檢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 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厚奎、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龍、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及亮島禁止限制水域界線圖、PP-3586艇艇長職務報告書、雷達航跡圖、東旌號船舶進出港資料、東旌號與閩江漁運60759船舶併靠於本案禁制水域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復經我國政府明令在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駕駛閩江漁運60759船舶前來本案禁制水域,該行為即已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利,明知大陸 地區人士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下,率爾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駕駛船舶非法進入我國連江地區禁制水域,有害我國政府管制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事務,同時造成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安全及軍事據點遭受窺探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畢業、案發時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漁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已65歲,依法不能再擔任船長而無法繼續從事海上活動之情況(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9、39頁),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願受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繳交新 臺幣20萬元予國庫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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