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LCDM-113-軍侵訴-1-20250319-1
字號
軍侵訴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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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亞萱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在陸軍 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本案步兵連)一排服役擔任副排長,並於服役期間擔任該連83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負責守備任務訓練及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士官(退伍時為三等士官長),對據點內所屬之士官、士兵有上下隸屬及服從監督之關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並就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有監督、懲戒權之上下隸屬關係;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而擔任迫砲兵(軍階先後為一等兵、上等兵),為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與甲○○同負責該連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訓練,須服從甲○○之職務監督權。 二、甲○○於105年7月起開始頻繁要求A男至其在本案據點之寢室 內替自己擦乳液、按摩,另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叫A男至上開寢室內為其口交,因A男顧忌當時甲○○身為自己直屬長官,未來在軍中生活恐受甲○○刁難,而畏懼於甲○○之權勢,屈就於甲○○而任由其將生殖器放入自己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1年1月26日「靠北長官無極限」臉書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揭露後,馬防部開始軍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及A男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男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6年至107間某日)為現役軍人,且行為時並非戰時,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2至3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他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 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請告訴人 至其位在本案據點之寢室幫忙擦乳液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辯稱:我於105年7月4日至11月8日間,在臺灣接受士官長訓練而未返回馬祖與告訴人接觸,另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基地任務訓練期間,我與告訴人隸屬不同排組,不會有職務上接觸;至於106年4月17日至5月1日及106年5月11日至19日分別為我與告訴人之休假,告訴人是休假完畢後才返回本案據點等語(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則為:被告所提之上開期間,為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二人事實上難有接觸,是否有職務上從屬關係亦有疑義,而告訴人泛指之案發時間係於106年4、5月間某日21時後之某時許,過於空泛無法特定而有疑義,且如真有遭被告性侵,何不於退伍後立即向上級反映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為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士官(退伍時為三等士官長),負責本案據點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及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至108年6月16日間,均服役於本 案步兵連,從事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及訓練,被告並對告訴人之守備任務及訓練有指揮監督權。 ⒊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擔任本案步兵 連一排副排長;告訴人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擔任迫砲兵。二人雖未屬同一排組,惟其等於服役期間均負責本案據點守備任務,被告為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告訴人為該據點之任務編組成員,被告並對於據點守備任務及訓練負有指揮監督據點成員之權責。 ⒋告訴人於本案步兵連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22日專精訓練 期間、106年1月23日至2月5日普測期程(間)、106年2月6日至4月16日基地訓練任務期間之地點,均在本案步兵連部之山前營區進行。 ㈡本案應審究之點(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本案步兵連或本案據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強令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1次? ⒉承上,告訴人如有為被告實施口交,且被告如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是否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之身分地位,使告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對告訴人為口交行為1次: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得以證明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⑴被告晚上都會獨自找我去他房間(寢室),要我幫他按摩、 塗乳液,按摩到一段時間他就會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還會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會推他,但他力氣比我大,所以我無法反抗,之後就會把我拉到寢室後面的廁所,他用手把我嘴巴撐開,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發生此事當下我並未立刻跟別人說,直到快退伍時才把此事跟同袍乙○○、丁○○說等語(軍偵卷二第20至21頁)。 ⑵我雖對被告逼我口交之時間點無印象,但記得次數有4、5次 ,被告寢室進去正前方為內務櫃,床的位置在內務櫃後方,廁所的位置在單人床尾端有一個門可以進去,裡面有曬衣鐵鍊、馬桶及洗手台,被告在寢室、辦公桌、床上都有漏生殖器給我看過,該廁所即為被告強迫我口的地方,因被告是我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被他報復。一般人平常要進被告寢室、廁所要經過他同意。某日我跟乙○○在觀海哨值勤時聊天,乙○○看我心情不好前來關心我,我才向他提起這件事,我也有跟乙○○說把沾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因為我不想把這髒東西放在自己房間,所以沒有保管。乙○○聽聞此事後,有提議要我跟時任本案據點排長陳建宇報告此事,但陳建宇聽到後認為是玩笑,沒有作後續處理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4至87頁)。 ⑶被告自106年10月起開始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的圖片及影 片給我,在本案臉書貼文揭發前,我不想讓人知道此事而從未跟人申訴過,是保防官約談我之後,才把此事說出來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被告找我進他寢室時,除了要我幫他按摩、擦乳液以外,還 要求我幫他口交,雖我不記得他對我口交的年份,但我確定是在我跟被告都在本案據點期間,發生時間通常是在晚上開完會後。我有把吐有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隔天有帶乙○○去看,該衛生紙有爬滿螞蟻的狀況,我記得這個衛生紙是被告叫劉康昕丟掉的,因為這衛生紙很噁心我才不想收起來。被告對我口交這事是在樓上哨所跟乙○○說的,當時是因為乙○○前來關心我,我才把事情說出來。我於108年間退伍直到本案臉書貼文出來前,都沒有追究被告對我口交的事。被告於我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傳送多次色情影像或圖片不是誤傳的,第一次傳是在逼我口交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53頁)。 ⑵被告有一次對我口交完後,我離開他寢室把精液吐在衛生紙 ,走到庫房把該衛生紙放進櫃子,被告並跟我說這件事不能跟別人說,而被告要對我口交時,寢室門都是關著,有時候會上鎖,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起,因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269頁)。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本院審酌: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於晚 間在被告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乃至於口交完畢後,告訴人如何處理口中精液,並就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存放位置、被何人丟棄等情節及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且與馬祖憲兵隊拍攝被告寢室及廁所現場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使用者名稱為張家祥)截圖畫面相符(軍偵卷二第49至61、81至97頁),若非告訴人時常進出被告寢室、廁所,應非能時隔多年仍對該現場位置記憶清晰,足證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兼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⑵再者,被告犯行遭揭發之原因,係因本案臉書貼文公開後, 經馬防部調查始知悉,告訴人係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提問是否提告,方表示對被告追訴,若告訴人存有誣陷或令被告受司法追訴之意,大可於108年6月退伍前即將本案被告犯行公諸於世,此與告訴人所稱因為擔心丟臉或遭報復,而不想把事情揭發一事情節相符。 ⒋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⑴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在本案據點的某個晚上值勤 時,告訴人找我上二樓,以秘密的口吻跟我說被告會對他口交,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向上陳報,告訴人因不想鬧大而拒絕,我認為告訴人所言為真,不是在開玩笑。告訴人向我透漏此事當下,神情看起來是委屈受欺負的,他認為這事情說出來會很丟臉,但因為我跟告訴人關係好,所以才跟我說。告訴人每一次被叫去被告寢室大約都是晚上9點後,有一次從被告寢室回來時跟我說有留衛生紙,我隔天上午去雜物庫房看到該衛生紙團放在書櫃上,後來被告就叫士兵把它丟掉,另告訴人有一次跟我描繪被告生殖器樣子,印象最深刻就是他提到被告毛很長,也有給我看他所有被告傳送裸露及男性生殖器的影片或照片。我與告訴人有向時任排長陳建宇說告訴人遭被告口交的事,但陳建宇並無作任何處理等語(軍偵卷二第262至264頁)。 ⑵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某晚在本案據點觀海哨時 ,用想找人求助的語氣跟我說他於某日晚上就寢後,在被告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一事(有提及被告毛很長),而告訴人在跟我描述此事的情況不像是要誣陷被告,他與被告也沒有恩怨,告訴人跟我說此事後,有發生過他去被告的寢室很久,我擔心告訴人可能又遭被告做出不好的事甚至口交,想過去救他。告訴人有一次白天帶我去庫房看他吐有精液的衛生紙,我打開來看,發現是一坨混有口水跟精液,隔天白天我第二次再去看的時候,該衛生紙已經爬滿了螞蟻,後來有一位學弟劉康昕也有過來看,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該衛生紙裡面包什麼東西,但該衛生紙是被告叫劉康昕拿去丟掉的。此外,告訴人也跟我提過被告傳了很多次色情影像給他,也有拿給我看。被告平常都是請安全士官下來叫或打電話給告訴人去被告寢室。告訴人遭被告口交後,我有陪著告訴人去跟排長陳建宇報告此事,排長聽到當下有嚇到,也說會去了解,但我跟告訴人顧慮排長的立場,後續也沒有繼續追問此事處理結果。本案臉書貼文出來時,我一看就知道在說被告對告訴人口交這件事,貼文出來的原因可能是排長在這期間有去處理,然而此事仍未浮上檯面,我也有跟告訴人說試著再尋找其他長官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7、284至285、290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關於本案臉書貼 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時間是我跟告訴人都還在本案據點的時候,他有提過不是自願幫被告吹喇叭,而且說的時候表情是不悅的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8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指被告)寢室遭被告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時情緒低落,且感覺不像是誣陷被告,他們二人也沒有恩怨,而我有親眼看過告訴人進過被告寢室。我與告訴人晚上就寢後就跟被告少有業務往來,我覺得於夜間休息期間再去長官寢室談公務的情況是不常見的,此外,被告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都要遵守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295、298頁)。 ⑷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退伍後才知道本案臉書貼文, 關於該貼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是我在本案據點聽過告訴人與乙○○說過,他們一起來找我的時候,乙○○跟我說被告有叫告訴人吹喇叭,但我當時認為是在開玩笑,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9、90頁)。 ⒌依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能就自身所知 之情節清楚描述告訴人如何轉述自己遭被告口交一事;且乙○○就告訴人告訴此事的地點、時間,及告訴人有遭被告射精在嘴裡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該衛生紙之置放地點、衛生紙狀態變化(有螞蟻在爬)及該衛生紙後續由何人處理、被告生殖器外觀等情,證述前後一致,與告訴人所言情節大致相符;另就被告於夜晚休息時間如何找告訴人前去被告寢室之情節,乙○○之證述更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9頁),足見該2名證人之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予採信。審酌證人乙○○、丁○○至遲於108年(告訴人退伍之年份)至偵查時113年,再至本院審理時114年等三個階段,歷時將近6年,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口交一事,均能大致為完整陳述,記憶顯無破碎或顯不復追憶之情況,且證人乙○○、丁○○並非本案被害人或關係人,亦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應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顯見乙○○、丁○○應係基於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指證歷歷,而非因玩笑或故意誣陷之指訴,方能記憶猶新為本案情節陳述,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作為補強告訴人所證述(指訴)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確有遭被告口交1次,該次即為被告有將精液射入告訴人口中,告訴人並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 ⒍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為口交犯行之重 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相互呼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含有大量男性生殖器影像之LINE截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97頁)均為其傳送,且經告訴人、證人乙○○證述並非誤傳,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基於一定性關係存在之依據,補強前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之情。另審酌告訴人於108年間自本案據點退伍(參基礎事實⒉),證人乙○○復於106年4月起在本案據點服役,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陳稱於106年起至本案據點擔任排長為期一年(軍偵不公開卷第89頁)等情,依告訴人、證人乙○○在本案據點交集期間及陳建宇離開本案據點前之時間推斷,告訴人應係於106、107年間即遭被告口交,始有可能於乙○○、陳建宇退伍或離開本案據點前,將此事告知該2名證人,足認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於106、107年間某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之犯罪時間點,本院卷第243頁)對告訴人口交1次,應屬特定且有相當之根據。 ㈡被告對告訴人口交1次之行為,應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 之身分地位,使告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服從,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屈從行為人為性交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名。經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據點遭被告壓成蹲姿、把嘴撐 開放進生殖器強逼口交,伊以手推的方式表達反抗、不意願,另一方面卻陳稱每次遭被告口交時間不記得、次數甚多,於晚上9點後找伊去被告寢室超過30分鐘可能不只一次,每一次發生的事情不一樣,把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並將該衛生紙放在庫房櫃子只是其中一次等情,足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之該次口交,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使用物理上或精神上強制力,致使告訴人全無反抗能力或難以抗拒而受被告強迫口交,尚非無疑。又告訴人稱伊遭被告口交時有以手推開,但被告比伊力氣大而無法抵抗,惟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陳述,且被告寢室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別無他人,自難單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告訴人係受被告物理上之完全壓制而遭被告口交。況證人乙○○、丁○○亦未見聞被告使用如何之強制力手段對告訴人口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對告訴人口交之情節,自無法認定本案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對告訴人口交行為1次,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被告時任副據點長(副排長) ,對據點內成員有指揮、監督權限一事,業經被告所自承(軍偵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丁○○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馬防部113年10月30日陸馬防法字第11300239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前開證詞:「因被告是我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被他報復」、「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起,因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被告叫我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及證人乙○○、丁○○前開證詞:「告訴人跟我透漏此事當下,他神情看起來是委屈受欺負的…」、「告訴人接到電話的時候,會擺出很煩的臉」、「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指被告)寢室遭被告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的時候情緒低落」、「被告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都要遵守」等語,可知被告於106至107年間為本案據點副排長,僅次於時任排長陳建宇之下之第二大長官,告訴人在該期間身為據點成員,自無不聽從被告命令之理,況告訴人為志願役,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178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為確保能於108年6月間平安退伍,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或要求,以求不被其刁難,因而忌憚被告身為軍中長官之權勢,方委曲求全答應為被告口交,以換取未來在軍營生活之順利。 ⒉基此,本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口交1次行為,缺乏毫無合理懷 疑之證據證明被告之手段已使告訴人物理上或精神上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是依上開判決見解及說明,被告該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 ㈢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上所述。惟查,本案犯罪時間 點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106至107年間,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為辯論,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點業經本案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縱辯稱被告於106年4至5月間因本案步兵連基地任務訓練,且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休假完畢後始返回本案據點,二人不可能在該期間有交集,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點過於空泛等情,應無可採。此外,辯護人復稱告訴人何不於事發後立即向上報告,惟此業經告訴人證稱於被害後選擇隱忍等語明確;且被告犯行係因本案臉書貼文揭發後馬防部開始調查而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詳確,如告訴人果有栽贓誣陷被告之意,依常理應於退伍前即將被告性侵一事上報,而非遲於馬防部、檢察官開始調查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告,況告訴人於何時揭發此事,並不妨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究有無為上開行為,其時間點為 何,告訴人有無請乙○○前去被告寢室敲門等情,告訴人與乙○○之證詞有所矛盾,且上開證人均無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寢室內活動,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性影像是被告誤傳或蓄意傳送,是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交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究係告訴人要求乙○○前去敲門,或乙○○主動前去敲門,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縱二人之證詞有所不符,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又上開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互動一事,雖經該等證人證述明確,然乙○○、丁○○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指訴),而屬密室犯罪性質之性侵害犯罪本無法期待第三人在場見聞,要非因無人親自見聞,即一概認定行為人之犯行無法成立。再者,依據前開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97頁),顯示被告自106年至109年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之影像予被告,依該等影像之傳送數量、頻率,實難認係被告誤傳,此情亦經告訴人及乙○○證述明確。本院依現有卷內相關間接證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又本條已特別將公務員對因公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行為予以特別規定其刑,而軍隊單位長官對於部屬指揮監督之情形即屬之,是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論處及加重被告之刑。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罪,均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意 思決定權某程度壓抑之犯罪類型,僅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別,惟不礙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公務關係,顯已就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特別加以規範其刑,依刑法第134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名規定而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134條、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諭知涉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3、36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涉犯罪名及事實有充分適當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身為部隊 長官,理應肩負督導、照顧部屬之責及為部隊之表率,竟置軍紀於不顧,要求同單位之部屬即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藉此上下隸屬關係,減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令告訴人迫於該不對等條件下,隱忍委曲求全而為被告口交,致告訴人於被害後感到不舒服、害怕、精神受挫(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及此事,數次掉淚,參軍偵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及傷害,嚴重損害其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並損及本案據點及本案步兵連之形象,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考量因子。本院審酌被告歷經馬防部及憲兵隊調查、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各階段始終不願坦承「口交」犯行,僅承認有令告訴人幫忙擦乳液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表現悔意之舉止。 ⒊再參被告於111年馬防部約詢本案情事之初,就是否對告訴人 口交一事給予坦承機會,因被告不願坦承,導致軍中耗費大量人力、約詢許多現役及退伍軍人,此舉實已造成軍方動員大量人力之浪費,甚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仍矢口否認上情,導致法院為審理被告本案犯行,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詰問,造成更多司法資源之耗損。準此,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私益(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公益(犯罪訴追之司法資源耗費)之損害,自應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範圍內予較重之非難,始為公允。辯護人另於科刑辯論時稱發生本案情事並非被告之意願,其也因此事蒙受許多冤屈及損失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認定明確在案,其所為乃出於己意而非他人所迫,且退休金之損失更非他人所造成,難令人感到同情,而得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性侵害之手段、對告訴人侵害 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腳踏車碳纖維製造,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