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LCDM-113-軍訴-1-20241025-1

字號

軍訴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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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 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志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毅倫、張志鴻(民國112年10月1日退伍)於111年8月11日 分別擔任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雷達東引雷達站(下稱東引雷達站)少校站長、上尉副站長,均屬現役軍人,2人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黃毅倫於111年8月11日擔任東引雷達站之駐站官即留守主管 ,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及軍事營區配置地長官,明知應全天24小時在部隊配置地(即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內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配置地外出,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7時32分至19時40分許,未經正式請假程序,離開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從事體能活動及前往連江縣○○鄉○○村000號之青葉餐廳。  ㈡張志鴻於111年8月11日17時至22時擔任東引雷達站值更官, 屬駐站官以外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自己未經正式請假及更換值班程序,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東引雷達站至青葉餐廳參加餐敘活動,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返回。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毅倫、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28頁),核與證人曾筠翔即時任東引雷達站少尉組長於憲詢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7至49、103頁)、證人蕭汶其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涂明詮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類延興即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副指揮官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聲他卷第41至43頁、軍偵卷第262至2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畫面、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111年8月11日星期四東引雷達站日令、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1月29日函文暨檢附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附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10日函文及連江地檢署函詢事項研析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25至27、77至153、299至326、355至371、399至41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毅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黃毅倫以單一擅離勤務所在地(配置地)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斷。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被告黃毅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毅倫固有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之擅離配置地要件,惟犯罪動機係出於運動及前往餐敘勉勵同仁,無重大之惡行,其行為未造成軍事上不利結果,且犯罪後仍戮力從公,在軍中獲有記功肯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文義即指出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之行為,即有刑事可罰刑性存在,無需另有軍事安全危害情形實際發生,是軍事危害之有無,非屬判斷行為人在犯行上是否具備刑法第59條所稱「情堪憫恕」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毅倫身為少校軍官,無視軍規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部隊紀律,該行為已造成軍事營區危害發生可能,縱其犯罪動機惡性非屬重大,但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後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告黃毅倫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時均為職業軍人及東引雷達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被告黃毅倫更為該營區內之留守長官,對於配置地長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其等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之境地,顯見被告2人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被告黃毅倫獲有軍方多次記功且於犯後仍戮力從公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鴻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均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務所在地,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2人、辯護人及軍方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緩刑之實效。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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