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LCDM-113-軍訴-2-20250121-1
字號
軍訴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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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冠瑜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燕冠瑜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 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燕冠瑜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服役於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 竿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南竿步兵連)擔任下士副班長(現已退伍),應知悉T91式戰鬥步槍槍機(下稱本案槍機)為步槍主要零件之重要軍用物品,缺失時將造成槍枝無法正常供作戰使用,竟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在南竿步兵連天馬營區中山室,基於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中山室桌面上之本案槍機1個放進自身運動短褲口袋,旋於同日19時52分許,將本案槍機攜至南竿步兵連天馬營區伙房後方廚餘區壕溝丟棄。嗣經南竿步兵連發現本案槍機遺失後動員尋找,並於前開營區伙房後方廚餘區壕溝内尋獲本案槍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下稱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燕冠瑜於憲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南竿步兵連隊士潘娟娟、黃仁傑、辛嘉豪、王士浩、施諺廷、黃睿祥、李竺祐等人、楊紹淵(南竿步兵連少校連長)於憲詢時、證人王隆綱(南竿步兵連上校大隊長)、陳凱煜、羅濟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配置圖、勘察照片、馬祖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模擬還原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槍機係步槍主要零件,業據馬祖憲兵隊113年 6月5日憲隊馬祖字第1130046882號函覆在卷(軍偵卷第367頁),自堪認定為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又本案槍機乃步槍主要零件軍品,缺乏該槍機將使步槍無法射擊而妨礙作戰功能一節,同有上開函覆之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可參(軍偵卷第369頁)。因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南竿步兵連出動全體隊士尋找本案機槍,嚴重影響連隊全體作息,顯見被告此一竊取槍機行為對於軍紀有重大危害,情節自非輕微,無從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論科,故辯護人辯稱本案槍機不具直接殺傷力,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而認被告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等語,難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 ㈡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 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南竿步兵連上尉輔導長陳凱煜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本案機槍遺失後,南竿步兵連即知悉此事,並成立專案調查,於同年4月11日對被告及連隊隊士潘娟娟進行調查,並模擬還原現場等情,有潘娟娟上開證述、南竿步兵連113年4月11日步槍槍機遭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軍偵卷第175至207頁)可稽,且參酌馬祖憲兵隊調查士羅濟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13日8時自首前,隊上已懷疑被告、潘娟娟為本案嫌疑人,潘娟娟說案發時只有被告到她座位旁等語(軍偵卷第323至324頁),及證人王隆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接受連隊幹部之行政調查時,即已被認定為最大犯罪嫌疑人,但被告在當時並未坦承犯行等語(軍偵卷第320至321頁),可知被告於自白犯行之前,南竿步兵連及馬祖憲兵隊已有初步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嫌疑,被告係見無法隱匿犯行,始向連隊長官坦承其為竊取本案槍機之人,此舉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核無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自首減輕其刑,應屬無據。又辯護人請求傳訊馬祖憲兵隊調查士羅濟瑄到庭作證被告有無自首一事(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動機係期許南竿步兵連 隊上成員更重視槍機保管,被告於案發後患有精神上疾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竊取之本案槍機,乃T91式戰鬥步槍重要零件,若缺少此 零件,步槍便無法擊發,業經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回覆明確(本院卷第31頁)。衡情軍用槍枝若有零件短缺或損壞,將妨礙軍隊裝備配給,或造成軍隊向上級單位申請添購武器之困擾,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事;且本案槍機為軍隊嚴格管制物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擔任下士副班長,本應肩負軍中物品之保管,竟將本案槍機竊取後任意丟棄,顯置軍紀於不顧,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行為實已嚴重損害軍隊紀律在先,遑論有改變軍紀散漫之效,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至辯護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患有精神上疾病,則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基礎之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南竿步兵連 下士副班長,負有連隊隊士生活管理及紀律操守教導之責,本應為連隊隊士之表率,竟無視軍紀而竊取本案槍枝,以致南竿步兵連連隊慌亂、全體隊士互相猜忌、隊上士氣受損,此行為實屬不可取。又被告雖於案發初始之行政調查未即時向憲兵隊自首,惟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未婚、無親屬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參本院卷第77、95、97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率爾竊取重要之軍用物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此諒係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竊取本案機槍而偶罹刑章,且該槍機於事後已經尋獲,未對軍中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槍機固為被告竊取之物,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軍偵卷第171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