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LCDM-114-聲-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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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雷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軒始終坦承不諱,往後審理 程序中仍將自白犯罪,本案並無爭點,客觀上足以推斷犯行,故停止羈押不影響本案審判。另聲請人之母病危,現須由家人照顧,其胞姐同時工作及照顧母親已不堪負荷,請法院准予聲請人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其願意每週至警局報到,盼法院能准其先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吉品、同案被告李宗霖於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且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另因詐欺案件分別於113年1月9日、113年6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仍於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6日為本案犯行,足見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甚為嚴重,縱予具保、限制住居、以科技設備監控,仍難防免其實施詐欺犯罪。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案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使其消滅,且依聲請人所述,其母由其胞姐照護中,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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