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9
案號
LCDM-114-聲-4-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開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戒除酒癮,且於羈押期間有按時用身心 藥物穩定情緒,已無再犯家庭暴力罪之虞,故請求法院考量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 保護令等犯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前已犯有數次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參酌告訴人陳開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陳述:「不願 意與被告(即聲請人)和解」、「被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我跟父母、弟弟在家都過得很累」、「本案對我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無視保護令一犯再犯,從未反省,說要對我道歉,卻又對我與弟弟提告傷害…」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0、216、218至219頁),顯見告訴人受本案家庭暴力事件創傷甚鉅,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關係不睦。聲請人雖於該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稱出監後會至連江縣東引鄉工作,離開現居地云云(本院卷第218頁),惟此僅為其個人陳述,仍難保證其不會再次返家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互動,進一步發生衝突,對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參酌告訴人上開陳述,聲請人於案發後仍未反省自身過錯,與家庭成員仍有糾紛存在,若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其恐有再犯家庭暴力罪之虞。是本院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繼續對家庭成員反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仍有反覆犯家庭暴力罪之虞,且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