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3-19
案號
LCDM-114-聲-5-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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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彰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 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對被告謝盺穎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盺穎為聲請人越南廠之業務員,負責 聯繫越南廠客戶,目前因受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限制其遷徙自由,使其無從執行業務,恐嚴重影響公司業績而使聲請人陷入虧損,聲請人願意保證被告謝盺穎如期返台處理調解事宜,爰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抗告亦準用之。由上開規定以觀,準抗告必須受處分人始得提起,則未受處分之人,自無從提起準抗告,如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對被告謝盺穎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為被告謝盺穎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則本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