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LCDV-112-簡上-10-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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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簡稱207-3地號土地、233-14地號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祖遺土地及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稱其配偶王華英(已歿)及其先祖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07-3號土地,作為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然依該地區46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沙灘,並無遭人繼續占有之情事,且上訴人已依同一事由,登記取得鄰近約5,000餘平方公尺之土地,顯違常理,足見上訴人無從繼承王華英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王華英家族在北竿午沙港地區從事造船事業超過80年,業因開墾拓荒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王華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所繼承,當屬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另王華英及其先祖自29年起長期在系爭土地以造船為業,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為上訴人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未登記 之土 地,上訴人主張王華英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土地作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已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於109年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㈡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7月21日依據上訴人指界,各自前項土 地分割出207-3、233-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日公告並徵詢異議。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且王華英曾長期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㈡王華英及其先祖是否曾分別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07-3號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王華英之祖遺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兼有確認自身對系爭土地權利存在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可能由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並非當然歸於被上訴人所有,難認本件訴訟標的有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屬存在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北竿鄉誌,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而依 其上記載「午沙王家,四代造船為業,前後八十年」、「王家的『萬勇造船廠』設備簡陋,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通常製造五噸級小船,需時二至五個月」、「王家兄弟王華英、華松、華勇現都改行木工裝潢業」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9頁),雖可證明王華英確屬午沙王家之族裔,且王家曾在午沙港一帶設有造船廠,然自上開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記載足徵系爭土地即為「萬勇造船廠」所設置之地點;且縱可認系爭土地為上開造船廠之廠址,惟王華英既屬午沙王家第4代之人,其父輩有8名兄弟,王華英復有2名兄弟,亦為上開北竿鄉誌所明載(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王家家族成員眾多,系爭土地是否由王華英所分得,未經上訴人提出地契、買契、鬮書等文書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並由上訴人所繼承,不足採信。  ㈡王華英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袁依蘭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北竿鄉 誌,欲證明王華英曾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然其訴訟代理人自承袁依蘭不識字(見原審卷第215頁),則該書面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北竿鄉誌之記載,亦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及其先祖所長期繼續占有之土地,業如前述。  ⒉證人陳先妹於本院審理中至系爭土地指界王華英家族造船廠 之坐落範圍,其所指之座標點A為水泥牆角、座標點B位在現場藍色帆布旁、座標點C在水泥牆垣、座標點D位在黃色磚牆之縫隙,該指界範圍正在施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之「北竿鄉午沙廢棄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見現況早已與彼時造船廠之情形大不相同,證人能否正確指界,顯有可疑。又依北竿鄉誌記載:「王家的『萬勇造船廠』極為簡陋,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見原審卷第259頁),亦足徵該造船廠並無完善建築,則證人上開指界座標點在系爭土地現況水泥、磚牆、現場物品之旁,有臆測之嫌,難認實在。  ⒊證人陳先妹另證稱王華英與王華英之父王金發自29、30年間 起至40年間軍方占有系爭土地止,在系爭土地持續修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依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王華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6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則40年間王華英至多僅1歲餘,殊難想像能與王金發一起造船,故陳先妹所述王華英與先輩於40年間軍方占有前即在系爭土地上造船,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稱陳先妹因對時間記憶不清,無法正確陳述軍方 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函文207-1地號土地(即207-3地號土地)係於60年間才興建軍事設施,233-14地號土地則未經軍方占有云云。然陳先妹係稱其年約18歲時即40年間,軍方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其係以自身年紀反推軍方進駐系爭土地時間,憑信性較高,且此情與馬祖地區自40年前後開始為國軍進駐之歷史背景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土地上正施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工程,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應係全由軍方占有。  ⒌此外,依北竿鄉誌所載:「民國五十至六十年代,馬祖漁業 空前繁盛」、「六十年代以後,地區漁業不振,漁民紛紛遷台或改行,漁船需求驟減,『萬勇造船廠』漸趨沉寂」 (見原審卷第259頁),亦足見「萬勇造船廠」並非因軍方進駐而無法經營,而係因地方發展所致,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萬勇造船廠」坐落之地點。  ⒍至於上訴人稱因歷史因素致其難以收集證據,證人或以已死 、或已年邁而無法舉證,令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降低證明度云云。惟北竿鄉誌及證人陳先妹之指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為王華英及先祖所占有之土地,且上訴人主張王華英及先祖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難認屬實,則縱降低證明度,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王華英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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