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2-13
案號
LCDV-112-簡-25-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秀華 被 告 張金星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張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20地號土地之界線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1與B1連接點連線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被告未異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11至315頁),則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2地原界線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A、F、E連線所示。然於民國88年重測後,因測量錯誤導致重測後之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移,致伊兒子林雄富所有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越2地界線而與被告發生拆屋還地爭議,爰依法請求確定2地之經界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如附圖一所示A、F、E連接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伊為2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88年重測後2地經界 或有些許偏差,但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如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1、B1連接點連線定2地經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地為相 鄰土地。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林雄富所有,係於88年間所建,為未辦 本存登記建物。 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命林雄富應將系爭房屋逾越22 1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重測後界線之部分拆除。 四、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之界線應確定如附圖一A-F-E連線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土地之經界應如何確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命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榮燦指界 ,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繪中心)人員進行測繪,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指2地之界線為A點至B點連線,A點位在220地號鄰地即同段223-1地號土地內之花圃,B點位在第三人建物門前樓梯,2點連線區域為供步行之通道,並堆置第三人之鐵盆、塑膠籃及瓦斯罐等雜物,並無明顯占有使用之區隔,且該連線穿越第三人建物增建之外牆及屋簷,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國繪中心113年5月7日測籍字第113130073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第183至191頁),足見原告所指界線非但欠缺2地占有使用之區隔,甚至劃至第三人房屋使用範圍內,應認其指界無足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2地係以既成道路之轉折點為界,應依原地籍圖定 2地之經界,且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之現場指界圖,亦可見重測後地籍圖係因技術上錯誤而致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移,至於國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並未將鄰近地號土地納入圖說,故鑑定圖未臻精確等語。惟查,國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設備檢測連江縣地政局在2地附近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2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在鑑測圖上,復以連江縣地政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該局112年2月17日連丈地字第5700號土地複丈數值成果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製2地相關地籍圖之經界線,再與現場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在鑑測原圖上,進而作成鑑定圖,有前開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鑑定圖所示之上開界址已參考連江縣地政局就2地之相關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及複丈成果資料,並以精密儀器製作鑑定圖,鑑定之結果自屬客觀而精確,應肯認其正確性。而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南竿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略圖(見本院卷第71頁),僅係用以標示土地位置或概略圖況,並無法據以認定確切之界址位置。又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既成道路與建物基地並無明確邊界,則所謂「既成道路轉角」之範圍即屬不明。且隨測量及繪圖技術演進,若以現今技術就相同之圖根點繪測土地界線,其精準度顯然較高,故原告上開對於鑑定圖結果空言指摘,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欲證明系爭房 屋於88年興建時並未越界,故重測後之界址顯有錯誤。然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而使用執照僅須建築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等與設計圖相符即可核發,則縱獲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不當然可認該建物未越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證系爭房屋興建時曾經測量,足徵前開執照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並未逾越221地號土地範圍。 ㈤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始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繪中心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22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依重測前之經界計算為113.15平方公尺,而依重測後之經界計算則為111.15平方公尺,面積雖有些微差距,此有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測量,且隨技術演進及土地之人為或天然變遷使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所增減,而2地重測時係經原告及220地號原所有人張家風之代理人陳國麟到場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用印確認各界址點位置,張家風之繼承人張有茜又曾於95年3月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及鑑界,原告經通知到場而未簽章,自此至110年10月25日止原告未對上開界址異議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3月17日測量字第1120000712號函、相關申請複丈資料及前揭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卷宗㈠第93、95至139頁、本院卷第71頁、第297頁),可見重測時2地之界線係經原告指明,於95年3月間張有茜再行指界時原告亦在場,此後逾15年均未異議,而重測前、後221地號土地之面積雖略有短少,然此亦係依原告及張家風之指界所致,無法據以反推重測後界址錯誤,則以重測後之經界為2地之界址,即較為合理。此外,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應將界址確定如其聲明所示。從而,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附圖二所示A1、B1黑色連接點連接線定2地之經界。 五、綜上所述,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 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認系爭2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二所示A1、B1連接點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且本件確定界址之結果,有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