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LCDV-112-訴-12-20250205-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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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海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硞硞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王海平外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其繼承人王海平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在地政機關設立前已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所有人地位,聲明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兩造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且此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否則縱獲勝訴判決仍無從向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確認利益僅須兩造就特定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致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得由判決除去該法律地位之不安即可,至於當事人能否持勝訴判決更為主張,則屬別一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家族早年因從事運輸業累積甚多土地資產,系爭土地即為 其中一部分,係由王硞硞繼承而屬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20年出生起即與家人居住其上,與家人自20年起至52年止在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而連江縣地政局係於62年7月31日始設立,應認王硞硞已於連江縣之不動產登記機關設立前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硞硞死亡後則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軍方於52年間進駐系爭土地使王硞硞喪失占有,不影響伊之所有權。  ㈡王硞硞於109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 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其登記申請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然未提出地契、買契等文件以實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或占有,難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又系爭土地早在40餘年間即為軍方占有,原告無從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何況王硞硞已登記取得大面積之土地,原告不應僅為通行之便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外,時效取得係以占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另一方面主張時效取得,其主張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誠華:系爭土地係伊先祖陳依六、陳依六之胞姐陳好 花及其他親屬耕作所用,並非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0頁):   系爭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硞 硞於109年8月27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主張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嗣被告於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成立,並否准登記,王硞硞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20年至52年間 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祖遺土地?㈡王硞硞曾否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以及王硞硞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自應就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王硞硞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非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⒈原告固提出王硞硞及訴外人即王氏家族成員王鏡鏡之戶籍謄 本影本,主張王氏家族土地田產甚豐,足證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然王硞硞之戶籍謄本影本之生活狀況欄僅記載「地2000畝」,並未就土地之範圍有任何描述,有該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自無從據此推認王硞硞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⒉證人王世才雖證稱:王硞硞有很多土地,土地大小我不清楚 ,位置在他現在住的地方,以及他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惟並未述及王硞硞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究係由王硞硞之何祖輩所有、及王硞硞係如何自其祖輩繼承等情,故其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⒊原告復未提出地契、買契、典契、鬮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為王硞硞先祖所有並由王硞硞繼承之文書。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之舉證不足,應認系爭土地非其祖遺土地。  ㈢王硞硞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⒈原告雖主張王硞硞自20年出生起至52年止與家人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耕地使用,並提出陳孝光、陳銓水於92年10月16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及陳妹黁於111年12月3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然前者記載王硞硞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5年至92年,而後者記載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為38年7月15日至53年10月15日,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48頁),可見兩者期間非但相差甚遠,亦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期間有相當差異,顯然無法證明王硞硞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曾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另舉證人王世才到庭為證,並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在 場指界。王世才證稱:我以前的住處距離系爭土地不到80公尺,我學會走路時就有看到王硞硞在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軍方後來進駐系爭土地後,王硞硞即未在系爭土地耕種,當時我還是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而依王世才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最早開始學會走路時約33、34年,則依王世才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王硞硞曾於33、34年間以後占有系爭土地耕種,而於40餘年間軍方進駐後王硞硞再無占有之,則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有無逾10年,仍非無疑。  ⒊此外,依王硞硞於92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載,該次申請係由王世才擔任王硞硞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則難期王世才於本件訴訟中得以客觀、中立陳述。況且該次申請所附之四鄰證明書係由陳孝光、陳銓水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上記載王硞硞自45年起至92年止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王世才斯時係持該四鄰證明書申請登記,並未質疑其真實性或要求更正,現於本件訴訟中,卻稱王硞硞自其開始學會走路起(即約33、34年間)至小時候軍方進駐止(即約40餘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連江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教體字第11200548 16號函、連江縣北竿鄉楊公八使宮112年6月14日證明書及Google衛星地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第343頁、第281頁),固可證明現北竿塘歧網球場及楊公八使紀念館所在之土地均係向王硞硞購買,且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土地與原告住處之間,惟此與王硞硞是否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必然關連。而耕種地點或其他運用土地方式位置之擇定,除考量地點與住處距離之遠近,尚須考量地形、運輸便利性、土壤肥沃程度等諸多因素,鄰近住處與否並非唯一因素,不可逕以王硞硞曾為距離住處較遠土地之所有人,反推距離其住處較近之系爭土地亦由其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亦無法 證明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 99-1 164.41 均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 2 99-3 0.19 3 99-4 18.59 4 99-6 9.53 5 99-8 16.98 6 99-9 4.83 7 99-10 0.04 8 434-1 14.74 9 434-15 27.70 10 436-1 28.31 11 436-2 7.06 12 436-3 15.63 13 436-4 3.22 14 436-5 0.09 15 437 1.50 16 437-1 5.83 17 437-3 0.81 18 437-4 13.79 19 437-5 5.59 20 437-6 3.74 21 437-8 31.26 22 440-4 38.10 23 440-5 13.09 24 440-6 1.72 25 440-11 21.72 26 913-34 346.42 27 913-36 35.72 28 913-37 5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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