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2

案號

LCDV-113-家聲抗-1-202502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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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方淑貞 方秀蘭 向貴聖 楊絡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 院113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方耿惠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繼承人方耿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 為被繼承人方耿惠之女,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則分別為方淑貞、方秀蘭之子女(以下抗告人均逕稱其名),被繼承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然其於73年間即自行搬遷至馬祖地區居住,方淑貞、方秀蘭自此由母親余月娥(已歿)獨力扶養,未曾再與被繼承人聯繫,至今已逾40年,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函文之時,始知悉開始繼承,故其等於113年7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並不合法,爰請求予以廢棄,並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即死亡,抗告 人雖稱係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公文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各1紙為證,然未敘明何故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開始繼承,應認抗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等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尚未起算。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故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四、經查:  ㈠方淑貞、方秀蘭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而方淑貞、方秀蘭為被繼承 人方耿惠之女,向貴聖、楊絡琁分別為方淑貞、方秀蘭之子女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85頁),堪信屬實。而交互比對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余月娥個人基本資料所載,方淑貞、方秀蘭與余月娥之地址均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被繼承人之住址則在連江縣南竿鄉,而方淑貞、方秀蘭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記載於75年9月30日因父母離婚由生母即余月娥監護,余月娥婚姻狀況並記載為離婚(見原審卷第第11至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遷居馬祖地區,且75年間被繼承人與余月娥離婚後,方淑貞、方秀蘭即由余月娥獨力扶養,自此未曾與被繼承人聯繫等情相符,足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方淑貞 、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寄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方淑貞、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是斯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始開始起算,方淑貞、方秀蘭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3個月期間,應予准許。  ㈡向貴聖、楊絡琁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1子方修勇,其雖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惟 繼承開始時方修勇有子女方剛、方柔,由其等代位繼承方修勇之應繼分,且2人未據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有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即代位繼承人方剛、方柔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即向貴聖、楊絡琁尚非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向貴聖、楊絡琁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基上,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法定期 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此部分聲明,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之部分,並對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至於原裁定其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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