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LCDV-113-家親聲-3-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小萌 相 對 人 周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下稱法扶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業經法扶馬祖分會認定聲請人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而終止扶助確定,有該分會114年3月24日法扶馬字第1140000005號函可參,復經本院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112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9,499元,名下復有財產投資3筆價值1,557,230元(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堪認聲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聲請費。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 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