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LCDV-113-消債更-3-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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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原祐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290元,未逾1200萬元。又伊自民國113年12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調卷第9、第17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工作,目 前除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實領55,576元之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巡署113年7至11月份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北司調卷第63、145、147頁),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紀錄(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111至112年之所得總額明細屬實。又債務人自113年12月起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實領薪資須扣除三分之一後為35,459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海巡署113年12月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125至13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35,45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財產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已無存款(截至113年6月止,僅存1,665 元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亦無其他股票資產、動產、不動產,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133至148、159至181頁)。 雖有2023年三陽機車一台,惟業經其陳明機車已作為債務充抵,無法列為個人財產(本院卷第57、59、190頁);又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惟其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債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無法列入債務人名下財產。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調卷第149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服裝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往返臺北馬祖機票約2,100元、市區交通費約600元、手機通訊費(網路費)約800元,共計19,600元(北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1至105頁),應予認列。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失衡平,債務人自陳願以114年連江縣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7,209元(本院卷第190頁),作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收入)35,45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7,209元後,僅餘18,250元;參酌債務人目前負債已達3,841,29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約需17年餘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此外,債務人日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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