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LCDV-113-票-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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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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