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LCDV-113-票-4-20250205-1
字號
票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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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詠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詠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 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