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LCDV-113-簡上-2-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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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 8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雲平(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對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金官(下稱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反訴原告雖以時效取得為由主張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反訴原告早已遷居臺灣本島,無從於其所主張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實由反訴被告之母陳嫩妹所占有,爰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陳嫩妹係於民國00年出生,要無可能於20、30年間即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且陳嫩妹於102年2月前均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反訴被告歷次指界範圍亦不同,益徵其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三、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反訴原告雖稱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且反訴被告起訴之目的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亦可認本訴之訴訟標的係以反訴訴訟標的之判斷為據等語,惟查:  ㈠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兩者雖均係與系爭土地權屬有關之確認訴訟,惟2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其主體各有不同,本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則為反訴被告,分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認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  ㈡反訴原告雖另稱本訴裁判應以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等語,然 反訴原告取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是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之祖遺土地,或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要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至於反訴所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則與本訴之法律關係無必然關連,充其量僅係因一物一權主義而使兩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成立互相排斥。況且,縱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倘實係由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無法在本訴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故本件反訴所確認者,並非本訴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㈢反訴原告再稱陳嫩妹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亦為兩造於本訴攻防重點,故其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妨害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等語。惟本件本訴、反訴之要件事實互異,且本訴係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消極確認訴訟,反訴則係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消極確認訴訟,如准許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反訴被告勢必在第二審訴訟中另行就反訴之要件事實(即系爭土地是否為反訴被告之祖遺土地、反訴被告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主張並舉證,有延滯訴訟終結之虞,且難認對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無妨害。至於反訴原告援引若干判決主張本件反訴合法,然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且該等判決之個案事實亦與本件未盡相符,故無從據以論斷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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