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LCDV-113-簡-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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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其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陳其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其麟、陳其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第18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受讓連江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764、7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同段764-1地號土地(下稱764-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其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其標應給付原告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50元。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2元。⒍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12年9月前屬既有建物,且於100年1 1月間前與原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屋相通,何況系爭建物除倚靠上開房屋興建外,別無他法得以竣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陳其麟、陳其標為764-1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 2。  ㈢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2。  ㈣系爭建物占有764、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76平方公尺 、2.49平方公尺,如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8日連丈地字第3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764(1)、765(1)所示。  ㈤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764、765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曾與原告之房屋相通、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過去使用土地之費用等語置辯,然此與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並無關連,則其所辯縱屬實在,仍無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建物占用765地號土地,固亦欠 缺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但該部分建物為系爭建物與原告房屋之共用牆壁,且所占用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4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亦甚為狹長,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此與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倚靠原告房屋施作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縱得取回該部分土地,仍因其面積及寬、深不足無法有效運用,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而如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除將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而使之不堪使用外,亦對原告房屋安全性有甚大影響,對兩造均相當不利,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獲之利益低微卻對被告之損害甚鉅,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揭諸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應給付過往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然此情與被告應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有何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情形主張、舉證,自難遽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仁愛村,鄰近天后宮、仁愛國小、商店、市場、民宿,交通便利且機能良好,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查系爭建物位處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可停靠車輛,鄰近村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鄰近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35至139頁)。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用途,並斟酌系爭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占用面積、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040元,而系爭建物占有 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為5.76平方公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為2.49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一次性給付113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45元,及被告2人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土地止,按月給付5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土地止,按月給付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陳其麟及陳其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其麟及陳其標就一次性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分別自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占用土地 【面積】 1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4(1)部分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764(1)部分 【5.76平方公尺】 2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5(1)部分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765(1)部分 【2.49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被告陳其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陳其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4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計算式 (四捨五入至整數) 1 附表一編號1、2自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10日之一次性給付 (被告各應負擔1/2) (5.76+2.49)1,0408%38/3662=36 2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自113年3月1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5.761,0408%12=40 3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自113年3月1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2.491,0408%12=18 附圖: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8日連地丈字第33300號複丈成果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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