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LCDV-113-聲更一-1-20241016-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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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慶育 相 對 人 陳善鑒 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善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93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俞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0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 定,並在主文中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俞豪負擔8.6%,餘由相對人陳善鑒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陳善鑒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為憑(見聲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陳善鑒雖稱不清楚為何須負擔91.4%之本訴訴訟費用等語,然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已明載於判決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見聲更一字卷第24頁),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至俞豪預納之鑑定費用及陳善鑒預納之本訴裁判費,已另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予以確定,與本件無涉)。從而,本件陳善鑒及俞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4,936元及22,704元(詳如附表說明欄),並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本訴 鑑定初勘費 4,000 聲請人 聲字卷第11頁 俞豪8.6% 陳善鑒91.4% 2 鑑定初勘費 1,000 聲字卷第15頁 3 鑑定服務費 88,000 聲字卷第13頁 4 鑑定服務費 21,000 聲字卷第15頁 5 估價費用 150,000 聲字卷第17頁 6 反訴 裁判費 3,640 聲字卷第9頁 陳善鑒100% 說明 一、本訴訟費用共計264,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5之和),反訴訴訟費用共計3,64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俞豪負擔22,704元【264,000×8.6%=22,704】,由陳善鑒負擔負擔241,296元【計算式:264,000-22,704=241,296】。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陳善鑒負擔3,640元。 四、俞豪應給付聲請人22,704元,陳善鑒則應給付聲請人244,936元【計算式:241,296+3,640=244,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