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LCDV-113-聲-1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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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炎官 相 對 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66,28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6,280元以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經上訴後獲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為相對人提供566,28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判決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因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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