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LCDV-113-聲-15-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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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英珠 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英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國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英珠、劉國榮間請求確認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於第一審本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該案判決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691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判決主文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有其提出之本院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主參加訴訟部分之共同被告,依法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其等應各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