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3-31

案號

LCDV-114-家陸許-1-20250331-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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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香生 相 對 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 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上開大陸地區法院 於西元2005年10月18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證,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民國113年10月17日海基會證明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判決理由提及兩造於西元2003年7月21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請人提起該訴訟,相對人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准予二人離婚等情,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離婚事由相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定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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