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LCDV-114-聲-2-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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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門牌 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其坐落基地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未定,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定。又系爭土地於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修正公告時即已發生公地返還於民之效力,相對人應依行政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院臺規移字第1120014666號移文單之說明,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無權再向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伊依法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受理),並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1號),惟該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已無從據以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