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LTEV-112-羅簡-291-20241008-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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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千綺 訴訟代理人 蕭秀君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維仔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294巷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受有薦骨骨折合併薦椎神經根損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恥骨支和髖臼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二度燙傷、臉部、左手第二、三、四指及右膝擦挫傷以及舌頭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67元、疤痕重建預估費用20萬元、醫美除疤150萬元、回診交通費9,000元、上下學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1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67,93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至疤痕重建及醫美 除疤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有爭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且原告就看護費用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於111年12月以後向工作單位請假之證明。不同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另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81,045元、13,39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合計59,067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25至40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其中900元為押金(見交附民卷第25頁)。另伙食費1,660元、1,660元(見交附民卷第26、28頁)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屬因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亦非醫療費用。又200元、100元、100元、100元、400元均為證明書費,顯有重覆申領(見交附民卷第29、32、35、36頁),不能證明均有必要,應認僅原告提出112年1月6日整形外科及112年1月16日骨科之證明書費用各100元(見交附民卷第15、17、35、36頁)為有必要,此外應予扣除。則原告支出醫療費請求有據之部分應為54,147元。 ㈡、疤痕重建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疤痕重建費用約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植皮手術,兩大腿遺存肥厚性疤痕,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則原告主張有疤痕重建必要,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卡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惟查,該諮詢紀錄卡記載「療程約10次,每個月1次皮秒雷射,單次費用159,000元。醫師評估上大腿3.5×5.5=20,000元、下大腿5×4=20,000元、上10.×5.5=50,000元、下12×4.5=54,000元、後小腿=15,000元」等內容,未能證明實施醫美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況原告既預估其傷勢需前項所述疤痕重建,且此部分之治療尚未進行,則是否於疤痕重建後仍有再為醫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之程度,應視疤痕重建手術後始得判斷。依原告迄今之舉證程度,難認日後有醫美除疤之必要,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醫美費用150萬元,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交通費:  1、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自住家至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依計程車乘車費 用計算為9,000元,未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受有損害,即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縱認原告係因親友接送而往返醫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原告能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2、上、下學交通費:    原告請求已於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支出住家 至學校之交通費,單趟300元,計50趟,合計15,000元,業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43至57頁)。爰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薦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二度燙傷等傷,為下肢之傷害。又原告因傷接受植皮手術,於6個月不宜久站搬重,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行動不便,且難以期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學校,則其此部分之支出,屬合理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2個月(含第二次住院7日) ,合計68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36,000元之看護費,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5日,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日,合計3萬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二個月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既已恢復上、下學,則依實際情況,難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受看護2個月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統一超商打工,每月薪資11,000元,因6個 月不宜久站搬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及薪資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9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㈦、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20%,受有2,267,9 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於113年6月自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與羅東聖母醫院簽約,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羅東聖母醫院之合約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頁)。又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4%,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900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則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53,587元【計算方式為:1,600×283.00000000+(1,600×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453,586.0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3,5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五專畢業,現擔任護理師,月薪為4萬元;被告小學畢業,現無業,前於餐廳工作,月薪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又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均無恆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據上,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968,734元(即醫療費54,147元+ 預估疤痕重建費用200,000元+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3,587元+慰撫金1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充分減速並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678,114元(即968,73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爭執其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81,045元   、13,394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83,675元( 即678,114元-81,045元-13,39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67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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