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LTEV-112-羅簡-340-20241211-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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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廖嘉偉 周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68 平方公尺),其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面積6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分(面積13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293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廖嘉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因此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廖嘉偉取得,再由廖嘉偉依市場價值補償原告及周佑澤,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歸廖嘉偉取得,並由廖嘉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佑澤;或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編號A1部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偉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  ㈡周佑澤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家族長輩所留,對於周佑 澤及其家族有重大意義,且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4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周佑澤有親戚之誼,如採原物分割,並不會衍生通行問題。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分歸周佑澤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羅地資字第1120005143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   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無地上物,亦無獨立之出入道 路,與鄰近之八寶路(雙向兩車道)相接臨者只有同段1403地號即八寶路295巷,而欲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八寶路295巷,需通行同段1412地號或1417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3至214頁)。又周佑澤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外婆官阿玉所遺留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35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將原物分配於原告,顯然使土地過於細碎,不利於土地利用,應認為使其受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致使土地上地上物無法被利用之情事,且依廖嘉偉及周佑澤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尚無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形,復衡以系爭土地為周佑澤之長輩所遺留,周佑澤於審理中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意願,此情感利益應予審酌。雖然周佑澤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後,該部分土地為袋地,但分割前後之通行現狀並未改變,且尚可經鄰地通行至附近道路,故不影響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影響土地上地上物之利用,亦無減損土地價值,或使土地法律關係高度複雜化等情事,故應認為以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為適當,再由分得原物比例高於應有比例之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⒉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查以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周佑澤分得 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可使周佑澤獲致之土地較為方正,無論供農作或使用均較為方便,可使土地保有較大之經濟價值。反之,如採如附圖A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周佑澤分得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其僅能獲得狹長型之土地,使用上較為困難,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又查廖嘉偉除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由於廖嘉偉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甚大且相鄰接,縱使將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周佑澤,所剩餘之土地仍可整體利用,對廖嘉偉亦無不利或不公。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之分割方案,亦即附圖B案補2編號B分歸周佑澤取得、編號B1分歸廖嘉偉取得。  ⒊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得起 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6日之市場價值為4286萬420元,此有該事務所113寶源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上開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背景、所用估價方法及相關估價資料,尚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若採部分原物分割,對於鑑定價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足認上開估價應屬合適。審酌周佑澤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符,是由分得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廖嘉偉補償原告即可,故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計算式:00000000*1/480=8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 狀,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B案補2之方案為分割,將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8萬9,293元,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嘉偉 160分之153 160分之153 2 周佑澤 24分之1 24分之1 3 劉秉承 480分之1 4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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