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LTEV-112-羅簡-419-20241015-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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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雪霞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劉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879元,及自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述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往羅東鎮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和平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通過,致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0○○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腰椎第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8,286元、交通費用1萬1,540元、醫療輔具費用2萬1,000元、看護費用112萬800元及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 成原告受傷,但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亦有過高。其中醫療費用應扣除部分證書費用及一般膳食費用;其次,112年8月30日起原告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之手術,係因原告對傷口照護不良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不能請求。再者,交通費用之請求欠缺單據證明,看護費請求亦無必要,均應剔除。此外,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經兩造所不爭外,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1「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除編號19之其他費200元、編號20之其他費用10元外,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需之救護、急診、手術、回診等原因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如附表編號1至21之「證據」欄所示之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9之其他費200元、編號20之其他費用10元,從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僅載明其費用名目為其他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7頁),無從認定此2筆費用與醫療傷病有關,且經被告否認,原告未就此部分再舉證為說明,故難以認定此2筆費用為醫療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⒉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2至26「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係原告因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導致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骨癒合不良及內固定斷裂,而進行第2次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此部分支出原告應不能請求云云。然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08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說明:一般而言,外力介入或照護傷口不良並不會造成單獨的內固定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752號函說明:造成鋼釘斷裂的可能原因眾多,骨頭生長需視個人體況而定。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皆有可能造成其斷裂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綜合上述,可見外力介入及照護不良僅為內固定斷裂之可能原因而已,且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不會造成單獨的內固定斷裂,是不能因原告治療過程有內固定斷裂情形,即推認係受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況且,原告於車禍後手術後回診檢查,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之X光檢查結果為「no furtehr(按:應為further之誤) displacement」,顯示骨頭沒有進一步位移且狀況穩定,然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2月7日的X光檢查結果為「stable, not improve so much」,顯示骨頭癒合的情況不如預期,而112年4月11日的X光檢查結果則為「stable, one distal screw is broken」,顯示出現骨折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查骨折處未能完全癒合為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之可能出現的風險及併發症,且在骨折癒合不良的情況下,會使內固定承受較多的受力,因此內固定斷裂的機率相對較高等情,有仁安醫院有關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資料網頁畫面、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08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綜合以上,可知原告於車禍後之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回診檢查中,經發現骨折癒合不如預期,後續甚至出現骨折之情形,因而導致後續需要進行第2次手術,此部分醫療處置仍屬原告傷病復原之合理歷程,與系爭車禍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故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23之一般膳食費用420元非醫療必要支出,及證明書費160元因該次申請之證明書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均難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而均應予以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 共257,4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需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上開醫院與原告住處間距離非近,且原告因傷而行動不便,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較為方便,是原告主張需支出交通費用,並以計程車資計算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應以復康巴士費用計算等語,應非可採。又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計程車資分別約為300、300及260元,此有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日一一三宜計客字第006號函附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計程車資應屬合理。然附表編號20之醫療費用10元既經全部扣除,則該次來回羅東聖母醫院即非醫療所必要,該次交通費用600元應不能採計。是以,原告各次就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合計共1萬,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㈢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椎體成形手術,需使用背架,因而支出醫療 輔具費用2萬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品名:背架)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具費用2萬1,000元,為有理由。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看護,縱使未聘請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原告因第1次手術所需看護情形如 何,羅東聖母醫院以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號函說明:原告自111年7月2日住院治療至其出院後,共需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第1次手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個月為準。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需專人照顧1年,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專人照顧1年係因原告仍有左腿無力與痠痛(見交附民卷第57頁),惟此部分是否已達無法自主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實非無疑,自應以本院上述函詢內容較貼近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其中第1次手術之看護期間即自111年7月2日住院起算3個月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92日。 ⒊再者,原告第2次手術後所需看護時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 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9頁),是應認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所需看護時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起算3個月至112年12月3日止,共計96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第2次手術與有過失,因此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提出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收據影本1紙(見交附民卷第55頁),其記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又參酌羅東博愛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相關辦法,收費標準為全日班費用2,600元,足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000元等語,顯低於通常情形,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萬1,200元(計算式:188x2400=45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73歲、師專畢業、為退休教師、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約一年之時間內接受多次手術、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34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6萬636元(計算式:257496+10940+21000+451200+320000=000000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五結鄉仁愛路2段往羅東方向直行(北往南),而原告則係由五結鄉和平路往台九省道直行(西往東)。而系爭車禍肇事點為上述仁愛路2段(閃光黃燈)與和平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且就系爭車禍發生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因對方騎較慢我騎比較快一些,當時很靠近對方所以我必須要超越對方才能避免碰撞,當我機車超越對方機車一半以上對方就撞上我機車右後車尾身」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原告則於警詢中稱:「我原從和平路直行要往台九省道行經事故地時,對方就從我左側直行直接撞上我,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警詢卷第8頁),此有前述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再者,佐以兩造均自承於發生車禍前均有看到對方(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兩造於上述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上述規定行車,但原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以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尚屬可採。而被告於發現原告以慢速持續接近時,為求超越而再行加速行駛,雖無明顯證據足證被告有超速行駛,但被告於發現原告慢速駛入交岔路口時,仍然加速以圖駛越,顯係搶進交岔路口等情,均可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形,以及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萬318元(計算式:0000000x50%=530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8,43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萬1,879元(000000-00000=44187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1,87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證據 1 111年7月2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 55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9頁) 2 111年7月2日 救護車 1,500元 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9頁) 3 111年7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72,038元 出院單程300元 羅東聖母醫院收據18張(見交附民卷第21至37頁)、羅東聖母醫院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2份(見本院卷143、147頁)、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752號函附門診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87頁) 4 111年7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200元 5 111年7月15日 羅東聖母醫院 170元 往返600元 6 111年7月22日 羅東聖母醫院 150元 往返600元 7 111年7月24日 羅東聖母醫院 50元 往返600元 8 111年7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28,041元 9 111年7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200元 10 111年8月2日 羅東聖母醫院 350元 往返600元 11 111年8月30日 羅東聖母醫院 150元 往返600元 12 111年10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290元 往返600元 13 111年11月29日 羅東聖母醫院 290元 往返600元 14 112年2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490元 往返600元 15 112年2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300元 往返600元 16 112年4月11日 羅東聖母醫院 490元 往返600元 17 112年6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310元 往返600元 18 112年8月9日 羅東聖母醫院 610元 往返600元 19 112年8月16日 羅東聖母醫院 310元(已扣除其他費200元) 往返600元 20 112年8月16日 羅東聖母醫院 0元(已扣除其他費用10元) 0元(已扣除此次交通費用600元) 21 112年8月1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95元 不請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 22 112年8月28日 羅東博愛醫院 320元 往返6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9、41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8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23 112年9月4日 羅東博愛醫院 149,486元(已扣除一般膳食費用420元、證明書費160元) 往返600元 24 112年9月1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146元 往返52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圓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43頁) 25 112年10月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80元 往返520元 26 112年10月13日 羅東博愛醫院 480元 往返6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3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8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 27 合計 257,496元 10,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