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LTEV-113-羅再小-1-20241227-1
字號
羅再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再審 被告 李向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上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兩份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