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LTEV-113-羅原簡-24-20241031-2

字號

羅原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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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晧儀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 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經減縮、更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29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許,騎電動車自宜 蘭縣○○鄉○○村○○路○○○路○○00號往原告住○○○○路00○0號方向,自西往東行駛,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和平路20號往和平路38號方向,自南往北行駛,二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賠償及道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電動腳踏車維修費5,5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事故後原告 仍繼續經營早餐店,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又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號全卷可參,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被告甲為99年間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未成年而騎乘機車,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甲母對被告甲確有監督疏懈情節,自應與被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330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45至47、53至55、59至61、65至67、71至73頁)為證,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27、43、4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得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33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三個月不能工作,固據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休養三個月」,然依事故後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於事發時112年7月12日18時48分急診,於19時59分離院,日後僅需門診追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自承伊係經營早餐店,於事故後隔日即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未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三個月」僅係建議性質,不能證明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負重等語,未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惟原告既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有前開醫療單據可參,堪認因就醫而無法從事工作共13日。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日工作所得若干,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440元(即26,400元÷30×1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為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工資;被告甲國中就學中,被告甲母專科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業據兩造自述在卷。原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44,824元;被告甲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甲母名下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額134,020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並審酌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電動車維修費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車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5,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主張該車為112年5月10日購入之新車,業據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375)×1/3×(0+3/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344=5,156】,即上開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15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之請求,以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 ,4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修車費用5,156元,合計為41,926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審酌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被告甲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578元(即41,92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578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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