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LTEV-113-羅原簡-29-20250113-1
字號
羅原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冠儒 被 告 蔡俊文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72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197元)、拖吊費用7,050元、車輛保管費5,400元、通勤費用5,265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賠償28,759元,合計請求賠償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3,526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報廢異動登記書,並未提出發票,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並扣除報廢後殘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050元及車輛保管費5,4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但難認屬系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通勤費用5,265元部分,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且非系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搭乘高鐵通勤收據,但難認高鐵為原告通勤唯一交通工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759元部分,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重簡調卷第17-33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重簡調卷第39-91頁)在卷為證,而被告並未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僅抗辯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保管費用、通勤費用、精神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及金額(本院卷第63-67頁、第75-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重簡調卷第63頁)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重簡調卷第21-25頁、第29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197元),雖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估價過高,並未實際維修而已報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等語,並不可採。 ⑵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重簡調限閱卷第3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6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8,933元【計算式:89,329元×1/10=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93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197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3,130元【計算式:8,933元+64,197元=73,130元】。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領有報廢金12,000元及政府回收補助1,000元,有原告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發票(本院卷第91-99頁)附卷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利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130元【計算式:73,130元-12,000元-1,000元=60,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各2紙(重簡調卷第27頁、第31-33頁)為憑,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至報廢無法使用,而前開費用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頭份交流道,再拖至頭份原廠維修,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自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⒊車輛保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廠待修,因此支付保管費5,40 0元,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重簡調卷第35頁)為證,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廠本需留置車輛,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收取停車費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未實際維修,則此一保管費之支出,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非屬必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尚難准許。 ⒋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因而上下班通勤及帶家人去看醫生時無車可用,共計支出通勤費用5,265元等情,惟僅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7張、高鐵新竹板橋自由座單程票2張(本院卷第79頁)為憑,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難認屬系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且高鐵並非唯一通勤之交通工具等語,原告則稱上下班搭高鐵部分,如附表編號8、9,是通勤往返位於新竹之工作地,搭高鐵為最方便之交通工具;上下班搭計程車部分,如附表編號1、5是從新竹高鐵站搭到公司,如附表編號6是從新北市樹林住家到臺北市總公司;就醫部分,是載家人就醫,如附表編號3、4是從樹林住家搭到板橋亞東醫院,如附表編號2、7是從樹林住家到臺北市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6-7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本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上下班往返工作地新竹及居住地新北市樹林區,兩地距離遙遠,而原告選擇以相同種類、功能之計程車,及便捷之高鐵作為代步工具,尚屬合理,考量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並無費用過高或顯然不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通勤費支出,衡情為其必要支出費用,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惟原告其餘主張通勤至臺北市總公司,及帶家人就醫乘坐計程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確因工作而有通勤往返住家及臺北總公司之必要,及原告暨家人並非無其他方式通勤,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部分合計1,450元【計算式:475元+475元+250元+250元=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⒌精神賠償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但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為沒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未受傷(重簡調卷第57-59頁),難認原告主張受傷為真實,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59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68,630元之損害【 計算式:60,130元+7,050元+1,450元=68,6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63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性質 日期 金額 內容 原告手寫備註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2年8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2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3 同上 112年9月21日 21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4 同上 112年11月22日 52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5 同上 112年9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6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上班通勤 7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35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8 高鐵自由座單程票 112年9月21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下班 9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上班 合計: 2,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