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LTEV-113-羅原簡-30-20241015-1
字號
羅原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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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何錫堅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內載之請求權基礎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及耕作權設定)之公法上依據,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本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此,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須有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前述行政訴訟, 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然依上述說明,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屬於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與事由,是原告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就系爭土地主張相關權利取得或移轉不實等情節,此部分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僅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實,是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固再稱其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及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云云。然前開行政訴訟之結果本無從撼動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前之事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獲得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