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LTEV-113-羅原簡-31-20250227-1

字號

羅原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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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孔少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東岳段72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其他物品均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縮減及更正其第一、二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被告已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提出請求撤銷耕作權設定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訴訟(下稱另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本院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又本院裁量另案甫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需經長久時日始有確定之可能,為免本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私設石製矮牆(現已因另案強制執行而拆除完畢),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6.07平方公尺),並擅自採收系爭土地上之文旦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起訴時止(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初止)約共計3年2月,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72元(計算式:336.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30元×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644元×38月=24,472元)與採收文旦之利益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亦應按月給付6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陳敏勇前依原保地管理辦法承租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號土地),該土地於90年4月1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13號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秋月於91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再由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陳敏勇於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雍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72 8號土地交由林雍授經營開發(下稱系爭協議)。林雍授因陸續積欠被告合計1,250萬元,先於8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委託被告自即日起管理包含728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代表林雍授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又於同年5月25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被告並已付清價款。是陳敏勇及其繼受人陳秋月與原告自79年7月25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所定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以土地使用人為申請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顯有疑義,被告已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㈢、原告與陳敏勇係祖孫關係,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 占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照護經營,惟原告或陳秋月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為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取得等申請行為,係以不實事實之主張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現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以及被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3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㈢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自應依既有之法律狀態,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被告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無從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在其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尚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是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疑,尚難對抗原告基於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地上物使用權及處分權,為其占有權源,惟查:  1.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 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 雍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含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方(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南澳鄉東岳段505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東岳段728(按:即系爭土地)、728-1地號貳筆,南澳鄉東岳段996、639、1030、1076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或其家族之名義,嗣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名稱之承租土地,提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方全權經營開發,並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收入金額回收後,其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條:甲方保有第一、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充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權。」、「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轉讓或出售。」、「第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系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管理辦法。  3.依系爭協議成立時即79年7月25日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下同)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4.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陳敏勇與林雍 授約定由陳敏勇出名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山地保留地提供與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則須將其營業利潤分給陳敏勇20%,雙方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且持有80%之所有權,更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有放領,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之所有權過戶給林雍授等語,則上開約定除使系爭土地作為陳敏勇與非原住民之林雍授合夥經營之標的外,亦使林雍授得以取得原保地之耕作權,並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顯然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至委任書固約定林雍授委任被告代理林雍授管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名稱委任管理,實則係為抵償債務而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讓渡書則約定林雍授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並非原住民,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林雍授間所為委任管理、讓渡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行為,同屬有違前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從而,被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權物權化」而使第三人受拘束之前提,應限於債權已合法發生或取得,且在債權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始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在訂約當事人間即不存在該債權,遑論據以發生拘束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占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拘束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查系爭協議、委任書、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難謂原告行使權利有何犧牲被告合法正當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如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將會使原保地繼續為非原住民之被告所占有使用,以致於無法達成前述保障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之法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 文旦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採收文旦獲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採收果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亦無時間標記,無從證明採收時間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按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等情,認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111、11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8元,113年度為29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則申報地價分別為22.4元及23.2元,為便於計算,下列期間均以23.2元計算租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6.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1,33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元(計算式:336.07平方公尺×23.2元×5%×1,332日÷365日=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到期之給付1,317元(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1,233日,計算式:336.07平方公尺×23.2元×5%×1,233元÷365日=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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