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LTEV-113-羅小聲-2-20241023-3
字號
羅小聲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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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順山 相 對 人 鄭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32號)請 求續行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 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