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LTEV-113-羅小聲-3-20241023-1

字號

羅小聲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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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若不能視訊辯論願撤回訴訟,依舊需繳納提 解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提起訴訟,由本院 受理在案,前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未到場,而到庭之相對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並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3日行言詞辯論,然兩造亦有如前述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既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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