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LTEV-113-羅小-254-20241021-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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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黃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40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591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申請的手機門號 ,希望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桃院卷第7-1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自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且未對原告請求提出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5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